案情:
2004年2起,原告鸟人公司通过合同约定,从歌词歌曲作者以及演唱者处取得了《两只蝴蝶》、《杯水情歌》、《人在世上飘》、《家在东北》、《你是我的玫瑰花》、《爱走远》等六首歌曲的著作权,并结合其他歌曲制作了《你是我的玫瑰花》和《两只蝴蝶》两张CD唱片。
2005年1月12日,被告科泰公司与华录忆动公司签订了《云南无线增值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华录忆动公司以科泰公司名义在云南联通、云南移动、云南电信开展短信、WAP、炫铃、彩铃下载业务,该业务中提供了以上六首歌曲。
2005年6月16日,原告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对被告提供的下载网站上的彩铃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使用未经其授权的涉案歌曲为电信运营商提供歌曲有偿下载服务,侵犯了其录音制作者权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本院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昆明科泰通信信息系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六首歌曲,即《两只蝴蝶》、《杯水情歌》、《人在世上飘》、《家在东北》、《你是我的玫瑰花》、《爱走远》的侵权行为,停止向有关提供以上六首歌的运营商下载服务;
二、被告昆明科泰通信信息系统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2万元。
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在本案中,原告鸟人公司提交的两张CD及其他证据可证明其系《杯水情歌》、《两只蝴蝶》、《人在世上飘》、《家在东北》、《你是我的玫瑰花》、《爱走远》六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人,他人如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上述录音制品,须经鸟人公司的许可,否则即侵犯鸟人公司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
被告科泰公司将涉案六首歌曲的录音制品提供给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等电信运营商,作为网站彩铃供移动通讯用户有偿下载,并称其对上述录音制品的使用行为已经过合法授权,没有侵犯原告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但这一说法没有证据证实,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科泰公司侵犯了鸟人公司的录音制作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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