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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著作权纠纷中销售者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司法认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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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4月,原告以高档树脂为材料完成《粗面芭蕾系列》作品的创作,并于2014年9月9日福建省版权局办理了著作权登记。2016年6月23日,经苏州市相城区公证处公证,原告委托相关人员通过阿里巴巴网络销售平台向被告玉环欣尚汽车装饰品商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经核实,被告销售复制品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诉讼中,被告玉环欣尚汽车装饰品商行指认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义乌市昂特工艺品厂。原告认为,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并支付报酬,擅自复制、发行原告作品,致原告受有损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被告欣尚商行辨称:《粗面芭蕾系列(短裙站姿)》等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义乌市昂特工艺品厂,系由合法渠道购得,且已经支付对价;对上家经营资格被告已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产品制作是否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无审查义务,事实上也无法知晓,故主观上并无过失。因此,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能够证明合法来源的,被告玉环欣尚汽车装饰品商行既不构成侵权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主张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昂特工艺品厂辨称: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玉环欣尚汽车装饰品商行于2016年6月23日网上下单并由被告义乌市昂特工艺品厂直接发给原告方是事实。原告曾于2016年8月26日就相同产品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在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并于2016年10月12日调解结案。调解书载明,被告义乌市昂特工艺品厂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对(2016)赣洪江证内字第3289号公证书中所涉及的侵权行为均不再主张其他权利。有鉴于涉案产品已经在前案得以处理,重复索赔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主张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近年来,著作权人仅针对大量位于侵权链条末端的销售者起诉,而不直接或共同起诉生产制造者的案件呈现不断增长的态势。其中,销售者援引上述条款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案件也日趋增多,但《著作权法》上合法来源条款相对于《专利法》和《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而言存在诸多模糊和不确定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该条款的理解和适用不尽一致。

裁判要点

著作权法中的合法来源,是指被控侵权产品的发行者、出租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正当的买卖合同和合理的交易价格从他人处购买该产品,并能够加以证明的一种事实。 对于现实中大量存在的销售者,应当纳入著作权法第五十三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当中;认定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应从客观行为和主观过错两方面进行判断,抗辩成立,依法应当免除赔偿责任。对于合理费用部分的主张,应根据民法信赖保护制度中的交易安全理论,结合案件的不同情况判定侵权人是否应予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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