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四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第4562552号注册商标;
二、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三、四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3000元;
四、四被告负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王艺桦(原名李晶),于2008年10月7日注册取得第4562552号 D1GP 注册商标,该商标的核准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表演(演出),安排选美竞赛,培训等。2016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浙江张少华公司在东莞承办2016D1GRANDPRIX飘移大奖赛中国杯汽车竞赛,使用了与原告商标完全相同以及相近似的商标。前述比赛,系被告浙江张少华公司承办,被告东莞先锋公司、广东先锋公司、广东心域公司协办。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被告浙江张少华公司辩称,其在涉案比赛活动中使用的是 D1 商标,该使用行为已经 D1商标权利人授权,故并不侵权。 被告东莞先锋公司、广东先锋公司、广东心域公司辩称,涉案比赛确系其协办,使用的 D1 商标是经权利人合法授权,使用过程中使用的D1GP 是赛事名称的英文简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没有关系,标注方式亦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字体不一致,不构成侵权;原告的注册商标知名度不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商标注册证1份、注册商标变更证明1份、户口簿1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页、照片7份、(2017)常武证民内字第1799号公证书1份、(2016)粤莞南华第018236号公证书1份(附2016D1GRANDPRIX飘移大奖赛中国杯东莞麻涌站门票1张)、发票2份、中国汽车摩托车运动联合会出具的授权书1份、2016-2018D1飘移大奖赛中国杯商业推广协议1份。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2.被告浙江张少华公司提交的商标信息打印件、商标使用授权书、契约书。其中商标信息,经本院核实属实,予以认定;商标使用授权书,系原件,具有真实、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契约书,系域外形成的证据材料,未按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公证认证,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3.广东赛区联合承办合同1份、备忘录(复印件)1份、被告浙江张少华公司出具承诺、授权书各1份。其中备忘录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系原件,且能相互佐证,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7日,原告(曾用名李晶),经注册取得第4562552号 D1GP 注册商标,有效期限为2008年10月7日至2018年10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表演(演出),安排选美竞赛,培训,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节目制作,摄影,娱乐。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6年12月3日,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孔某、庾某与原告一同来到东莞市××××麻大道附近标识为珠三角汽车博览中心 的场馆,王艺桦购买一张入场券,另获得两张赠券,三人进入场馆后,王艺桦使用公证处的相机对该博览中心标识、部分内部环境、周围状况进行了拍照,后公证处出具了(2016)粤莞南华第018236号公证书。原告为本案调查取证支出门票费120元、相片冲印费228元、公证费520元。 2015年12月20日,被告浙江张少华公司经北京三松国际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在2015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1日间使用第5517736号 D1注册商标举办并组织D1中国飘移赛。2016年8月10日,中国汽车摩托车运动联合会授权被告浙江张少华公司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为D1飘移大奖赛中国杯唯一赛事推广机构。 2016年12月,在广东东莞举行的 D1GRANDPRIX飘移大奖赛中国杯比赛,系由被告浙江张少华公司、东莞先锋公司、广东先锋公司、广东心域公司共同举办。 被告浙江张少华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24日,经营范围为体育赛事及体育活动的策划、组织、举办及推广(不含高危体育运动项目),会议及展览服务,设计、制作国内各类广告,市场营销策划,汽车配件批发、零售。 被告东莞先锋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3日,经营范围:汽车运动比赛及相关培训、汽车旅游、摩托车旅游信息咨询(不含驾驶培训)、宣传、推广、交流服务,文化活动组织策划,研发、销售、体育用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广东先锋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14日,经营范围:组织汽车运动比赛及相关培训(不含驾驶培训)、宣传、咨询、推广、交流服务、汽车旅游、摩托车旅游(按本公司有效证书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被告广东心域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19日,经营范围: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各类广告,安装广告铁架,企业形象策划,电脑软件、硬件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争议焦点
原告提出被告对于赛会名称的简化使用方式构成了商标侵权,理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抗辩其使用方式系对赛会全称的合理简化,该简化方式亦在行业内属通用名称,并不会造成消费者对两者的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裁判要点
被告方作为涉案体育赛事举办方,向观众提供观赏赛事服务时理应采取合理审慎的注意度,主动避让类似服务项目上的注册商标,被告方的该标注方式容易导致混淆,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相关网络平台系第4562552号 D1GP 注册商标权利人设立、运营,故被告方的该标注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4562552号 D1GP注册商标的侵害。 关于涉案赛事活动,被告浙江张少华公司自认系其主办,被告东莞先锋公司、广东先锋公司、广东心域公司均自认协办了该赛事活动,即四被告共同举办了涉案赛事活动,在涉案赛事活动场馆的布置过程中四被告密不可分,故四被告就上述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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