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鑫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曾于2013年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以及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的权利”授权创策公司。后谢鑫又与创策公司签订《数字出版协议》,约定创策公司(乙方)享有将涉案作品“通过以下非纸质方式使用的独家权利:1.将作品制作成电子图书通过通信网络和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复制、出版、发行、传播和销售;2.将作品制作成电子图书以电子出版物方式出版、发行、传播和销售,包括但不限于刻录光盘、预装在电子阅读器等可读取作品的设备中;3.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乙方有权对授权内容进行汇编和改编……乙方有权将上述权利转授给第三方以实现协议目的”。谢鑫还向创策公司出具了授权书,授予创策公司“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的权利”。 2014年,创策公司向思变公司出具授权书,明确写明授权思变公司将涉案作品制成有声读物,并自行或再许可他方行使音频格式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15年,思变公司授权朝花夕拾公司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给懒人公司在其“懒人听书”平台上使用。同年,懒人公司与朝花夕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朝花夕拾公司将涉案作品有声读物许可懒人公司在其平台上使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谢鑫确认被控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思变公司确认涉案有声读物系由其制作,在制作过程中未改变原作文字内容。思变公司与朝花夕拾公司均确认在向下游授权时对上游授权文件的审查系通过审查扫描件的形式进行。创策公司主张其从谢鑫处所取得“改编权”授权包含将涉案作品制作成音频制品的权利。
争议焦点
一、四被告所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二、四被告实施行为是否在其授权范围之内;三、若侵权成立,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1.严格对照文字作品原文朗读形成的有声读物,无论其是否添加了背景音乐、音效,都没有改变文字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因而不构成改编作品。有声读物作为一种录音制品,是文字作品的复制件。 2.有关著作权授权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应当结合合同签订时的社会背景、合同上下文等因素予以查明,难以查明时应从有利于保护作者利益的角度出发进行推定。 3.缺乏许可制作、通过信息网络交互式提供有声读物,构成对文字作品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上游“授权方”缺乏有效权利而向下授权他人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且行为实际发生的,所有上游授权方均构成帮助侵权,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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