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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反担保人向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实际欠款人追偿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07-06
1145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郑州XX货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超,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

被告:张某,金某之妻。

              原告郑州XX货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金某支付原告61096元及利息2000元(并自2021年3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时止),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成袋连带清偿责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5日,被告金某与河南XX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买卖服务合同,被告金某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24000元,河南XX销售有限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张某向河南XX销售有限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金某购车的各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河南XX销售有限公司、金某、郑州XX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托管协议,协议约定由郑州XX有限公司对金某的所有义务向河南XX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后,被告金某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不再还款,河南XX销售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188444.31元。河南XX销售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20)豫1322民初58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金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XX销售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等共计188444.31元、违约金24066.23元,共计212510.54元;张某、郑州XX有限公司对上述212510.54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后,原告郑州XX有限公司代替被告金某偿还60000元及执行费1096元,共计61096元。之后被告金某、张某未偿还原告郑州XX货运有限公司该款项,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求。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金某在欠河南XX销售有限公司的履行款到期后,经人民法院判决和执行,原告郑州XX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了贷款本息及执行费61096元,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费票据、河南XX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相印证。现原告请求被告金某支付代偿款61096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在金某贷款时提供担保贷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系被告金某、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被告金某、张某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XX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共计61096元,并自起诉之日(2021年4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7元,减半收取689元,由被告金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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