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在对外买卖交易过程中,公司员工离职独立单干,仍与原公司名义与原供应商或客户进行交易,收受货物,且拒不支付货款并潜逃时,作为上游供应商客户该如何追回货款,保障自身权益?
在处理该类纠纷时,为充分救济客户的受损权利,可以通过判断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从而由公司先行赔付,再由该公司向其员工追偿问责。员工尤其是业务人员离开公司后,建议公司应及时向该员工负责的客户发送离职告知通知书,防止其继续利用公司名义对外进行交易。
一、基本案情
博罗县某某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起开始委托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生产五金零件服务,深圳市某科技公司对其五金零件进行真空镀膜加工服务,博罗县某公司针对该笔合同交易安排员工对接、跟进、维护负责人为时某,深圳市某科技公司按照对方要求提供了镀膜服务并交付了货物,双方也对此进行了结算,包括发货、送货、对账等,并留下了博罗县某公司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截止至2018年3月期间双方共产生交易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未付金额为13万元。
但在深圳市某公司在向对方索要拖欠货款时,收到博罗县某某有限公司发送的正式的书面通知函,通知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与深圳市某公司之间的交易未付金额13万元由时某及时某在外成立的公司承担,因为时某于2018年9月注册成立了一家新公司,向其供应的货款也是用于新公司经营,博罗县某公司以此理由一直拒付深圳市某公司的货款,并且时某也是逃之夭夭,无法联系上。无奈之下,深圳市某公司诉之法院,希望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收回该笔货款。
中科为律师接受深圳市某公司委托后为其分析了法律关系并出具了法律服务方案,当事人根据律师提供服务方案重新对证据进行了收集,经双方律师沟通,以员工离职是否书面通知为分界线,通知之前债务由原公司承担,通知之后由时某承担,最终双方在调解员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成功为深圳市某公司收回货款,解决争议,博罗县某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只能事后再向时某进行追偿。
二、律师分析
职务行为的定义在现有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如下法条中均有涉及:
《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分析上述法条可知,职务行为是指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活动,这是一个与个人行为相对应的概念。其最主要的特征是行为人归属于一个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行为人所为行为的责权利最终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担。对于行为人本身而言,其行为是始终是一种代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行为,在法律范畴内实际行动者本身不具有独立性,其对外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
三、律师提示
1、职务行为就是用人单位的行为,工作人员是用人单位的代表。
对于劳动者在执行职务行为时造成他人损害,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实际监督控制下从事劳动,因此其侵权责任应首先由用人单位承担。
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用人单位是对劳动者的行为享有监督和控制的权利,而劳动者也需要依赖于用人单位的指令做出行动。在具体适用用人单位责任时,用人单位负责劳动者具体活动的指挥和监督,劳动者的劳动过程是在用人单位的管理安排下进行的,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监督,遵守用人单位的工作规则、规章制度等。
2、风险应当归于利益的享有者,对由此产生的责任也应当由利益的享有者即用人单位来承担。
用人单位责任是用人单位在从工作人员的劳动中受益的同时需要支出的一种成本,这种成本是与用人单位的用工收益同时产生的,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因此,我们应该把劳动者在向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过程中所造成的侵权损害视为用人单位一种用工成本。
3、为保持公平,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劳动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的责任,用人单位可以请求劳动者赔偿损失。
作者:聂春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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