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2月30日,科技公司与某医院签订肿瘤中心合同,确定科技公司投资设备1.1亿,某医院提供场地,双方合作经营;2010年4月,科技公司与某医院就继续合作经营肿瘤中心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合作形式为共同投资、合作经营、独立核算,按比例分成,合作期限五年,在合同期满后双方可再续签合同,合作结束后设备和场地交还各方,若遇部队政策调整,不能履行合同时,科技公司需无条件终止合同。双方以中心营业额计算进行分成,肿瘤中心营业额扣除某医院分成款及中心成本后,余额由某医院直接转账给科技公司。
上述合同签订后,科技公司和某医院一直履行合同合作经营,直到2016年6月14日,因部队需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双方签订了《终止合作合同书》。双方终止合作后,某医院在支付分成款给科技公司前,要求科技公司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而科技公司仅是合作经营的投资方,根本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就合作合同纠纷诉诸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科技公司为取得分成款,愿意以预留税款代缴的方式,在其分成款中留下5507576.91元作为增值税款委托某医院进行代缴。某医院同意了科技公司的代缴税款意见,并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日期在分成款中预留了5507576.91元税款后,将其余分成款全部支付给科技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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