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9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绿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丰城市人民政府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违约金826000元。
2010年2月6日,丰城市人民政府所设的“一大四小” 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一大四小”办)与绿茵公司就小袁线等通道绿化工程第Ⅲ标段签订《造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因绿茵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且经多次协商返工未见效的情况下,“一大四小”办于2010年11月份会同工程监理对该标段工程进行验收,结果为不合格。
2011年1月20日,“一大四小”办函告绿茵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011年3月8日绿茵公司复函,同意解除合同。故丰城市人民政府起诉,要求被告绿茵公司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826000元,并赔偿委托第三方返工并由此造成的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解除施工合同的函告及复函均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专用条款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乙方(被告)应对草木的质量负责,如出现施工质量达不到国家相关的质量验收标准和要求,将处以工程总额10%的违约金,并无条件返工至工程质量合格为止或由甲方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无条件接受。该争议工程经司法鉴定,其苗木合格率仅为15.17%,故被告应属违约,为此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支付原告826000元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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