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朱东方。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维,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昊。
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东方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资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行初3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东方,被上诉人市规资委的委托代理人杨昊、孟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东方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市规资委不履行查处职责违法;责令市规资委立即履行朱东方于2017年7月9日《查处申请书》中请求的查处事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9日,朱东方向市规资委邮寄了《查处申请书》及申请材料,认为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十八里店乡政府)针对国企宿舍的对接安置房建在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庄三期D区1号楼,该楼存在无任何合法手续、建在集体土地上并且建在绿地上等违法用地行为,要求市规资委查处十八里店乡政府的违法用地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函告朱东方。市规资委于次日收到朱东方的申请后,对朱东方举报的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庄三期D区1号楼的用地情况进行核实。2017年7月24日,朝阳区国土局国土二所出具《关于直投20170132号的情况报告》。2017年8月16日,市规资委作出《国土资源涉嫌违法行为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朱东方调查及立案处理情况,并向朱东方予以邮寄送达。2017年10月13日,市规资委作出《国土资源涉嫌违法行为举报事项延期办理期限告知书》,告知朱东方因情况复杂,决定将案件办理期限延长三十日。2018年2月9日,市规资委作出《国土资源涉嫌违法行为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朱东方已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京规划国土(朝)土罚字〔2017〕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市规资委将《国土资源涉嫌违法行为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并附《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并向朱东方予以邮寄送达。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本案中,市规资委对朱东方的申请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朱东方以市规资委不履行查处职责为由提起本次诉讼,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市规资委在收到朱东方查处申请后,针对涉案项目用地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在确认涉案项目存在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违法行为后,市规资委予以立案处理,并将立案处理的情况向朱东方予以书面告知。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市规资委针对涉案项目的违法用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将案件处理结果及相应《处罚决定书》向朱东方告知及送达。根据上述情况,市规资委在接到查处申请后,及时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理工作,已履行了必要的调查、处理、告知等职责,朱东方认为市规资委未履行查处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东方的诉讼请求。
朱东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查处的是十八里店乡政府违法用地行为,该申请事项属于其职责范围。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要求针对十八里店乡政府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查处,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结果,也未将处理结果向上诉人予以答复,明显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是2个月,但通过其答辩及举证可以确定,其并未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查处职责。三、一审判决作出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六个月的审理期限,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责令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7月9日《查处申请书》中要求查处的法定职责。
市规资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朱东方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朱东方身份证复印件、《国土资源涉嫌违法行为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查处申请书》及邮寄凭证、示意图、《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告知书》,证明朱东方投诉举报的事项及市规资委应对举报事项作出处罚决定。
市规资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查处申请书》,证明市规资委收到申请并进行登记;2.《关于直投20170132号的情况报告》《签报》《国土资源涉嫌违法行为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国土资源涉嫌违法行为举报事项延期办理期限告知书》、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查询凭证等,证明市规资委针对朱东方的申请进行了调查处理,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朱东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市规资委提出查处申请及申请信息公开的情况,予以采纳。市规资委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市规资委在接到朱东方查处申请后,进行调查、处理并向朱东方进行告知的履责情况,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市规资委作为本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朱东方所反映事项进行查处的职责。
本案中,朱东方邮寄《查处申请书》,请求查处十八里店乡政府的违法用地行为并函告查处结果。市规资委收到该查处申请后,对朱东方反映的项目用地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确认了涉案项目存在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违法情形。市规资委对涉案项目予以立案处理,亦向朱东方书面告知了立案处理情况。此后,市规资委基于调查结果对涉案项目的违法用地行为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该处理结果及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亦向朱东方予以告知及送达。针对朱东西提出的查处申请,市规资委的上述做法并无不当。朱东方所提交的证据及其个人陈述不足以否定市规资委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朱东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东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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