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原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XX公司)、被告大同市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XX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冀民三终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承民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在市场上陆续发现被告XX公司生产的,注有“XX集团”标识,并仿冒原告“XXX”产品包装装潢及商标图形、图案、颜色、文字及其组合的“杏韵”牌XXX、花生XXX、核桃XX等同类产品,原告遂向有关工商局进行了投诉,后经承德市工商局调查得知,被告XX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了原告“XXX”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依据其于2010年8月1日与被告XX公司所签订的《产品加工授权协议书》而为的。承德市工商局认定:二被告签订的《产品加工授权协议书》及依此协议所生产的与“XXX”注册商标相同的饮料产品,在包装装潢上使用“XX集团”标识和仿冒“XXX”注册商标产品包装装潢及“XXX”商标图形、图案、颜色、文字及其组合的行为,是侵犯原告“XX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德市工商局向被告XX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向山西省大同市工商局发出了协助查处被告XX公司侵犯原告“XXX”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公函。2012年1月原告又在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化县和蔚县三地市场分别发现了被告XX公司生产并销售的同类侵权产品,原告分别向三地工商局进行了投诉,三地工商局分别对销售者做出了“销毁侵权产品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然而仍未能制止被告XX公司的持续侵权行为。据不完全统计被告XX公司在二、三年内侵权产品销售额约达6000万元左右,纯利润可达9,000,000.00元左右,共给原告造成的挤占市场份额经济损失约为9,000,000.0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侵权经济损失1,000,000.0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重审开庭时,原告将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5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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