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集团公司与被告常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3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3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以450,000元的价格向原告出售某型号的液压式精密矫平器一台,交货时间为45日。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支付预付款135,000元。后因被告迟迟无法交付货物,双方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项下的货物变更为X型号平器,价格不变,交货周期为3个月。原告在签订《补充协议》后,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0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提供的符合约定的货物。
被告常州某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后,被告按约交付了货物。2019年11月19日,原告接收了相关货物,但原告认为及其达不到原告的要求。故进行了退货。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价格货物型号变更为X—2000。协议签订后,因疫情原因,机器无法正常制作。被告于2020年7月7日向原告交付了65型号的矫平器。原告再次接受,且货物至今仍在原告处。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3日,原告作为需方,被告作为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型号为X1500的液压式精密矫平机一台,价格为450.000元;交货时间为45个工作日;合同成立后,原告需付总价款的30%预付款,现场验收完后支付60%货款,剩余10%安装安工年结清(原文)。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35,000元。2019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整改矫平机原X1500型号改为X—2000型号矫平机(按原合同价格),交货期限为三个月。2019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某型号的液压式精密矫平机一台,原告于2020年3月14日向被告返还该设备。2019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背书转让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20年5月1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促交货。被告表示将尽快交货。2020年6月16日,原告再次询问交货时间。被告称,过两天交货。2020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型号为X65的矫平机。原告在收货单上注明“货已收到,但未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仅应急使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本院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被告于2020年7月20日签收。原告表示以被告签收诉讼文书日期作为率涉合同解除的日期。
本案中,被告称双方实际均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双方口头约定将矫平机的型号变更为65,原告已予以接收。原告不认可双方口头变更货物型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送货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变更货物的型号为65,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相反,原告在65矫平机送货单上注明的文字,可以印证该设备并非双方买卖标的物。故本院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型号交付货物,经原告数次催促,仍未能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被告于2020年7月20日收到本案诉状及证据副本,视为收到原告的解除通知,故本院确认《产品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0年7月2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应当恢复原状。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货物235.000元。被告逾期返还,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亦应当及时退还被告65的矫平机,鉴于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相关反诉请求,本案中无法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间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某集团公司和被告常州某公司于2019年4月3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2019年1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20年7月20日解除;
二、被告常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某集团公司货款235.000元:
三、被告常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集团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3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5元,减半收取计2.41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95元,合计4,107.50元,由被告常州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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