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于2017年3月8日入职某公司任保洁员一职,入职后同年4月1日汪某向公司提出“自动放弃缴纳社保声明”,写明公司直接向汪某支付200元社保补助,而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汪某本人自负,与公司无关。
汪某在同年6月16日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汪某与肇事司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汪某的丈夫向该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该地人社局认定:汪某在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汪某生前所任职的某公司认为汪某已经与公司签署了“自动放弃缴纳社保声明”,不服该认定,遂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汪某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该地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这是保障公民在工伤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并不是由职工和用人单位自由协商处分的权利。而且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与认定工伤并无直接关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申请以及认定工伤并不以伤(亡)者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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