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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XX市XX公司诉佳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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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市XX公司诉被告佳皓兴电子(XX)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X、李XX,被告法定代表人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卓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扫地机器人等商品以及网店销售说明文字、域名中使用“ILIFE”字母组合,并销毁涉嫌侵权产品;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仅存在销售行为,不存在生产行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为了更好的销售涉案的“ILIFE”扫地机的产品,特意成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仅有法定代表人一人,没有其他的员工,更加没有生产的场地和生产的行为。二、被告在本案中已经提交了“ILIFE”品牌的授权书、XX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银行账户对账单、采购订单等证据,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涉案“ILIFE”品牌扫地机产品来源于原告的代理商XX市XX公司、原告的关联公司XX公司,被告销售的产品来源都是合法、正当的,并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被告在购买了涉案的扫地机后,有权将购买到的涉案的扫地机予以再次销售的,而在再次销售的过程中,被告有权使用涉案的“ILIFE”商标进行广告宣传、广告投放,这是法律所允许的,并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如XXX的公证书的取证,仅能够证明被告有销售涉案的扫地机,并不能证明被告是存在销售假冒商标扫地机的行为。综上所述被告在本案中的销售行为是合法的,销售产品的来源也是合法的,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159XXXX7492号、第103XXXX6810号、第282XXXX3938号“ILIFE”注册商标,第285XXXX9005号“ILIFE智意”注册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7类,包括真空吸尘器、清洁用吸尘装置、机器人、工业用电动清洗机、无绳电动扫地机等。
四、原告与涉案商标的关系:原告经受让获得第159XXXX7492号、第103XXXX68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系第282XXXX3938号、第285XXXX9005号注册商标注册人。
五、原告主张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涉嫌侵权商品以及店铺的销售说明文字中突出使用与原告完全相同的“ILIFE”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是。
七、被告使用涉案商标是否有合法来源:被告提交的证据“ILIFE”智意品牌授权书、XX增值税专用发票、XX市XX公司送货单、中国XX银行单位帐户对帐单、采购订单、爱乐福(XX)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XX市智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XXILIFE旗舰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XXILIFE智意官网等,证明其销售的“ILIFE”扫地机系来源于原告授权经销商或关联公司XX市XX公司、爱乐福(XX)科技有限公司、XX市智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八、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请求法庭酌定判决。
九、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律师费、翻译费发票等,主张合理费用40364元。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原告提交的保全证据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官网上展示、销售“ILIFE”扫地机等产品,其网页多出使用“ILIFE”标识,但原告未从被告处公证购买涉案“ILIFE”扫地机产品。2、根据被告提交的品牌授权书、企业信用信息等证明,向被告销售涉案“ILIFE”扫地机产品的XX市XX公司系原告授权的经销商,爱乐福(XX)科技有限公司和XX市智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均系原告的关联公司,原告系该两公司的唯一股东。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其网站上展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被告提交的采购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品牌授权书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ILIFE”扫地机来源于原告的经销商或关联公司,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ILIFE”商标进行宣传,属于合理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被告有生产涉案产品的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市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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