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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信用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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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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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A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8111号原告XXX,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123号深圳市XX,负责人A,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实习律师,被告A,上列原告诉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事实一、2010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广发信用卡,原告经审批同意为被告办理卡号为52×××21的信用卡,被告同意接受《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等协议及相关申请表所有条款为持卡人使用该信用卡的合约条款,二、根据上述协议:超限费按超限额的5%计收,最低为RMB10/USD1,最高RMB200/USD20;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RMB20/USD2;客户应及时偿还因使用广发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或偿还最低还款数额,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债务;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客户的还款入账日以款项到达广发卡账户日为准;对于客户的还款,银行按年费、手续费(提现手续费、转账手续费等)、杂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透支提现款、透支消费款的次序对欠款逐一进行清算;如客户因未在到期还款日清偿到期债务,或未能于银行指定的日期内清还所有债务,或有欺诈、恶意透支等不良行为,银行有权停止客户使用卡片,并依法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追索,银行在实现债权的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客户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委托费、律师费等;客户应按银行规定缴交年费,首期年费在新卡启用的当天产生,缴费周期为一年,从客户广发卡账户中扣收且不再退还,在卡片有效期内,每年的年费将定期从前述账户中自动扣收等,三、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相关交易,但未能依约向原告还清交易款项,截至2015年11月16日,被告申领的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901744.17元(其中本金人民币886559.38元、利息人民币12711.29元、滞纳金人民币2473.5元),四、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901744.17元(欠款暂计至2015年11月16日,自该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费用等利费仍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经核实及审批后向被告出具信用卡,该行为经双方签署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等协议予以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A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提供约定的金融服务,而被告在使用中多次消费透支,且拒不偿还透支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透支款项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后,未答辩、未举证质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X欠款本金人民币886559.38元、利息人民币12711.29元、滞纳金人民币2473.5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6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等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818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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