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乐武。 被告:张士公。 被告:四川广汉士达炭素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海傲英一期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第三人:深圳市合创宏大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第三人:深圳博厚锦绣投资企业(有限合伙)。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2日,原告及三第三人与两被告签订《四川广汉士达炭素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约定原告及三第三人共同向被告四川广汉士达炭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投资7564万元(其中原告投资434万元),但不参与第二被告经营管理。签订后,原告及三第三人按约支付了全部投资款给第二被告。同年7月23日,原告及三第三人与被告张士公(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签订《四川广汉士达炭素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2011-2012年第二被告净利润之和不得低于1.2亿元,否则第一被告将按照补偿额=[1-(2011年净利润+2012年净利润)/(1.2亿元×90%)]×增资额的补偿计算公式给予原告及三第三人补偿。2013年4月,第二被告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2011-2012年度经营情况进行财务审计显示,2011-2012年度第二被告净利润为-1575.95万元。根据上述公式计算,第一被告应当支付补偿金494.76万元给原告。第二被告作为被投资公司,也是第一被告实际控制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另外,第二被告自行聘请的会计师审计无法真实反映该被告实际财务状况,为维护包括原告在内的中小股东权益,要求两被告聘请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第二被告财务重新审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融资补偿金494.76万元;2.第二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组织审计2011-2013年度第二被告的资产负债情况、利润、现金流量、所有者权益变动、财务报表附注情况。 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没有法定义务对原告投资风险进行补偿,因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以投资为限承担风险及共担亏损,原告行为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涉嫌抽逃资金,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2.第一被告也没有约定义务补偿原告的投资风险,《增资协议》第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股东按比例共享公司利润和共担公司风险及亏损;3.我们认为《补充协议》关于第一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的条款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一款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如果规定了在联营亏本时仍有固定收入和利润,违反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联营各方的合法利益,应当确认无效;4.因情势变更,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责任显失公平,原告投资第二被告后,由于该行业发生变化,上有钢铁行业产能过剩,并受国家调控的影响,使行业整体亏损,导致炭素行业大幅亏损,产品利润大幅下跌,经济效益持续下滑,2013年11月以来,第二被告发生重大变故,涉及近8亿元诉讼,股东权益面临清零威胁,继续履约对两被告显失公平;5.要求第二被告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没有法定或约定理由,原告依据《补充协议》要求第一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但是第二被告并非《补充协议》当事人,无需对第一被告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6.原告补偿金主张是以第二被告2011年-2012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为计算根据,但其又否认计算根据的合法性,要求重新审计,其诉讼请求显然自相矛盾。 三第三人共同述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缔结《增资协议》,第二被告为甲方、原告及三第三人同为乙方、第一被告为丙方,三方商定:甲方原注册资本为100958000元,股份总数为10095.8万股,每股面额1元,本次增资完成后,甲方注册资本将增加至11315.8万元,新增注册资本为1220万元,本次增资每股认购价格为6.2元;其中第三人上海傲英一期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认购3100万元、认购股份500万股、占第二被告股份比例4.42%,第三人深圳市合创宏大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认购3100万元、认购股份500万股、占第二被告股份比例4.42%,第三人深圳博厚锦绣投资企业(有限合伙)认购930万元、认购股份150万股、占第二被告股份比例1.33%,原告认购434万元、认购股份70万股、占第二被告股份比例0.62%,上述原告及三第三人认购金额共7564万元、认购股份共1220万股,占第二被告股份比例共10.79%;乙方增资总金额中的1220万元进入第二被告注册资本,6344万元进入第二被告资本公积,由包括原告及三第三人在内的全体股东共享;乙方缴清增资款并经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享有甲方股东的一切权利,等。 2011年7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三第三人缔结《补充协议》,第一被告为甲方、原告及三第三人同为乙方,双方商定:甲方预计并将尽力促使2011年与2012年两年净利润之和不低于1.2亿元,此后两年每年净利润增长至少不低于20%,如果在乙方完成本次增资后第二被告不能实现预期利润,甲方需赔偿乙方所持第二被告股份在实现预期利润时本应获得的投资效益与实际获得投资收益的差额损失,本协议中的“净利润”定义为第二被告审计报告中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营性损益后的合并报表税后净利润;该审计报告须经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中国会计准则审计,并体现在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中;各方认可本次增资总金额是基于两被告预计第二被告2011年与2012年两年净利润合计不低于1.2亿元而确定的,若2011年与2012年度实际净利润之和低于1.2亿元的90%,则甲方应根据如下方式对乙方进行补偿:补偿额=[1-(2011年净利润+2012年净利润)/(1.2亿元×90%)]×乙方增资额,甲方应将上述金额在第二被告2012年度合并报表审计完成后的60天内退还乙方,逾期支付的,应按照每日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甲方承诺:向乙方提供的关于第二被告的所有资料(包括资产状况以及其他情况)在所有重大方面均是真实的、准确的、完整的,其中不存在任何虚假、误导性信息或重大遗漏,等。 2011年7月28日,原告支付了投资款434万元给第二被告。同年8月16日,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四川分所出具立信川分验字(2011)第004号《验资报告》证明,截至2011年8月12日止,第二被告已收到原告、三第三人、案外人上海联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案外人蓝山投资有限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2520万元。 2012年4月20日,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四川分所出具信会师川报字(2012)第50002号《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证明,2011年度第二被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综合收益总额为4746412.27元、政府补助3495800元。 2013年4月10日,四川同力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川同会审[2013]041号《审计报告》证明,2012年度第二被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4848063.22元、财政补助21858220元。 2014年1月2日,原告作为第二被告股东及临时股东大会计票人,参加了第二被告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大会表决通过了《关于变更公司2013年度审计机构的议案》、《关于员工安置补偿的议案》。 根据《补充协议》对净利润定义的约定,2011年度第二被告净利润为1250612.27元(4746412.27-3495800);2012年度第二被告净利润为-17010156.78元(4848063.22-21858220)。根据上述补偿款公式计算,原告应得补偿款为4947600元= {1-[1250612.27元+(-17010156.78元)]/(1.2亿元×90%)}×434万元。
争议焦点
1.《补充协议》法律效力问题;2.《补充协议》履行及违约情况;3.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问题。
裁判要点
增资协议是缔约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的,应认定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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