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深XX律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深XX律所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律师费计算基数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律师费计算基数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工程款507124.24元加违约金95542.21元,合计602666.45元),不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违背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约定: amp;ldquo;甲方未经乙方同意,擅自与债务人深圳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和解的,视为乙方已收回全部债权,按本协议第三条第1、2项的标准收取律师费。 amp;rdquo;依据该约定,罗湖XX公司私下和解的,视为已收回全部债权,本案应当以全部债权为基数(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律师费。经计算,截至2014年11月5日,债权本息合计1138166.16元。二、一审法院认定《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因不符合《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无效错误。1、一审法院对无财产线索的执行案件的性质认识不清,本案只可能采用风险代理。无财产线索的执行案件,均采用风险代理,是由其性质决定的。债权人因查找不到债务人财产而无法收回债权,债权人委托律师代理清收,债权人均是等收回债权后再支付律师费。2、一审开庭审理中罗湖XX公司主张按照20万元支付律师费,双方的争议焦点一直围绕此开展。关于《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风险代理效力问题,一审法院既未列为争议焦点,也未询问签约过程等情况,判决时直接将举证责任归责于深XX律所,认定《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无效不当。事实上,罗湖XX公司内部有法律部门,另有律师顾问,对《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是知晓的,且《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就是罗湖XX公司修订的。罗湖XX公司知晓相关规定,本案实行风险代理符合《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故《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是有效的,应当依据该约定的标准计算律师费。 二审调查期间,上诉人深XX律所补充上诉理由称,一、罗湖XX公司的一审答辩主张是按照和解金额20万元支付律师费,罗湖XX公司是认可风险代理的。一审争议焦点是:律师费计算基数是以债权总额计算还是以20万元计算;该不该支付律师费利息。关于有无告知收费指导价等签约过程事宜,双方均未陈述,却因罗湖XX公司称未告知政府指导价,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深XX律所没有举证证明已告知政府指导价不当。《委托代理合同》是深XX律所与罗湖XX公司的顾问律师,即本案的代理律师邱某某律师协商,并最终由邱某某律师修订,邱某某律师不可能不知道律师服务收费的政府指导价。二、(2009)深福法执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违约金95542.21元,违约金自2006年11月9日计至2008年7月30日,其后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仲裁费1947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是按照争议标的额计算收费,一审法院不计算2008年7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及债务利息错误。如果罗湖XX公司对深XX律所提交的律师费计算表提不出具体异议,应按照该表计算的债权总额1138166.16元计算律师费。三、一审法院支持深XX律所律师费利息的请求正确,但利息应是35868元。 被上诉人罗湖XX公司辩称,深XX律所代理的罗湖XX公司执行案件一直没有收回任何款项,且罗湖XX公司与XXX公司欲达成和解前告知了深XX律所并询问深XX律所有没有可能收回所有款项,深XX律所告知不确定是否能收回,也不确定何时能收回。在此情况下,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罗湖XX公司与XXX公司达成和解,收回20万元。深XX律所和罗湖XX公司一审提交的《房产信息查询单》显示,XXX公司的房产一直到现在均处于抵押查封状态,抵押金额高达44000万元,且所有轮候查封都没有解除,如果罗湖XX公司没有与XXX公司达成和解,则至今无法收回款项。深XX律所与罗湖XX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限制了罗湖XX公司达成和解、调解的自由权利,应当属于无效,且当时罗湖XX公司已告知深XX律所将要达成和解。深XX律所计算律师费的方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律师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格和市场调节价。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的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如果委托人告知了政府指导价,被委托人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才可以实行风险代理。风险代理最高的收费金额也不得高于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深XX律所称《委托代理合同》是由罗湖XX公司修改的与事实不符。深XX律所要求按照其计算方式和标准来计算律师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XX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罗湖XX公司向深XX律所支付律师费341450元及利息3586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15日,其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律师费清偿之日止)。 深XX律所一审诉称,罗湖XX公司申请执行XXX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09)深福法执字第1081号。2009年5月11日,因被执行人XXX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罗湖XX公司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2年8月6日,深XX律所与罗湖XX公司签订(2012)广深金牛民代字第1012018号《委托代理合同》,罗湖XX公司就上述案件委托深XX律所代理执行。2012年8月21日,经深XX律所申请,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XXX公司所有的XXX庭裙楼101、102、201、202、301、302号房产。2013年8月5日,深XX律所与罗湖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014年8月5日,深XX律所、罗湖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延长《委托代理合同》期限12个月,至2015年8月5日止。2015年7月15日,深XX律所请求续签《委托代理合同》,罗湖XX公司不予理会。经深XX律所调查,罗湖XX公司已经私下与被执行人XXX公司达成执行和解,现(2009)深福法执字第1081号案件已经执行结案并归档。综上所述,(2009)深福法执字第1081号案件已经执行完毕,罗湖XX公司应当按约定向深XX律所支付律师费,而罗湖XX公司分文未付,故起诉。 罗湖XX公司一审辩称,首先,XXX公司目前仍有巨额债务,经由罗湖XX公司申请而被轮候查封的房产全部都处于抵押及多轮查封的状态,至今仍未处理。即使上述房产可作处理,处理后的执行款用于抵偿抵押的4亿多元后,根本不足以清偿罗湖XX公司申请执行的债权。如果罗湖XX公司不与XXX公司达成和解,至今也拿不回任何执行款。因此,罗湖XX公司与XXX公司的和解是唯一可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途径;其次,罗湖XX公司与XXX公司达成和解,收到的款项是20万元,罗湖XX公司同意按照20万元向深XX律所支付律师费;第三,深XX律所主张的本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利息部分也缺乏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 1、深XX律所、罗湖XX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约定:深XX律所风险代理执行(2009)深福法执字第1081号案件,该执行案件的本金为507124.24元,具体收费标准及方式如下:(1)在深XX律所代理收回的执行款没有超过507124.24元时,罗湖XX公司只按照每次到账金额的15%计提律师费给深XX律所,上述款项在到罗湖XX公司账户后五天内支付。(2)在深XX律所代理收回的执行款超过507124.24元时,深XX律所再补提15%律师费给深XX律所,如深XX律所代理收回的款项没有超过507124.24 321元的,罗湖XX公司无需补提此15%。(3)超过507124.24元以上的部分,罗湖XX公司按照40%的比例计提律师费给深XX律所,每到账一笔提取一笔;上述合同第四条约定:罗湖XX公司未经深XX律所同意,擅自与债务人XXX公司和解的,视为罗湖XX公司已收回全部债权,按协议第三条第1、2项的标准收取律师费。 2、罗湖XX公司主张其与深XX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深XX律所未向其告知政府指导价而直接要求实行风险代理。深XX律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罗湖XX公司告知政府指导价标准。 经查《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涉及财产的民事诉讼收费标准为: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元-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5万元(含5万元)以下免加收、5万-10万(含10万元)按8%收取、10万-50万元(含50万元)按5%收取、50万-100万元(含100万元)按4%收取。 3、在上述《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代理期限内,罗湖XX公司在未征求深XX律所意见的情况下,与(2009)深福法执字第1081号案的被执行人XXX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解除了对案涉房产的轮候查封。罗湖XX公司主张和解的金额为20万元,并提供了《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作为证据。《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加盖有罗湖XX公司与XXX公司的印章,载明XXX公司于签订协议次日向罗湖XX公司支付20万元;罗湖XX公司收到XXX公司按约定支付的款项后,即确认债权已得到清偿,并应于收到款项后2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相关物业的轮候查封并申请结案;《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罗湖XX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收到了协议约定的款项20万元。 深XX律所对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称罗湖XX公司债权金额总计60余万元,和解协议金额仅为20万元,不合常理。深XX律所确认《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但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XXX公司未向罗湖XX公司支付过其他款项。 4、罗湖XX公司提交的《不动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不动产抵押登记查询表》、《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查封(备案)表》显示,在(2009)深福法执字第1081号案中,经罗湖XX公司申请被轮候查封的房产的查封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在此之前,上述房产因(2012)深中法执恢字第306号案件于2014年8月4日被查封,且已抵押予中国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并于2014年8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至今为止,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仍未注销,因(2012)深中法执恢字第306号案件而被查封的状态仍未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深XX律所、罗湖XX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受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的约束。深XX律所要求罗湖XX公司支付律师费341450元的依据为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第四条所约定的风险代理条款。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根据《价格法》和《律师法》等法律法规所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在满足下列两个前提条件即律师事务所已将政府指导价告知委托人,且委托人要求律师事务所实行风险代理的情况下,律师事务所办理符合规定的财产关系民事案件可实行风险代理,但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本案中,深XX律所、罗湖XX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约定深XX律所代理罗湖XX公司民事案件执行事宜的方式为风险代理,并约定了具体的收费标准,但深XX律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罗湖XX公司告知律师服务收费的政府指导价,也没有证据证明罗湖XX公司要求深XX律所实行风险代理,因此,深XX律所要求按《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所约定的标准收取代理费用,不符合前述《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深XX律所在与罗湖XX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已处理了部分委托事务,其有权要求罗湖XX公司支付报酬,一审法院按照《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确定罗湖XX公司应当支付的律师服务费。根据(2009)深福法执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书及《委托代理合同》,XXX公司应向罗湖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507124.24元、违约金为95542.21元,合计为602666.45元,以该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律师服务费为36106.60元(8000元+50000元×8%+400000元×5%+102666.45元×4%)。深XX律所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深XX律所要求罗湖XX公司计付自2014年11月10日起的律师费利息,鉴于罗湖XX公司在与债务人和解并收到20万元工程款后未及时告知深XX律所,对此罗湖XX公司有过错,一审法院对深XX律所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36106.60元,深XX律所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罗湖XX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服务费36106.60元给深XX律所,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深XX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3709元,由深XX律所负担3349元,罗湖XX公司负担36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期间,深XX律所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8月4日,深XX律所魏某某律师发送给罗湖XX公司邱某某律师的电子邮件;证据2,2012年8月6日,罗湖XX公司邱某某律师发送给深XX律所魏某某律师的电子邮件。拟共同证明《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第四条是邱某某律师修订的。罗湖XX公司不同意质证,同时对邮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对双方邮件往来期间邱某某律师是罗湖XX公司法律顾问,以及对邱某某律师的电子邮箱地址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深XX律所提供的前述证据不属于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上述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罗湖XX公司亦对邱某某律师的电子邮箱地址及其系罗湖XX公司法律顾问的身份予以认可,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免责声明: 本文部分文字与图片来源于网络,不代表本网站立场,也不构成任何投资建议。仅供参考。如涉及版权、名誉权纠纷,请及时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收到后的第一时间予以删除,联系邮箱:wuaili@zhongkewei.net
本文地址:https://www.qdes.cn/pc/article/articleDetailPage?id=6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