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秀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郭秀程未违反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和《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郭秀程于2016年4月22日与海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后一直遵守与海兴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并不存在与杭州丰锐智能电气研究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郭秀程自2016年10月起进入杭州丰锐智能电气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作属证据采纳错误,从而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裁决严重错误。郭秀程从未违反与海兴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之后也一定会遵守竞业限制期满,海兴公司有义务继续向郭秀程支付竞业限制费。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支持。 海兴公司答辩称:一、郭秀程第一项诉讼请求并不是仲裁裁决的事项,故海兴公司认为郭秀程基于仲裁裁决提出此项诉请是没有逻辑关系的,也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二、本案中,郭秀程违反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有关竞业限制条款及双方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证据充分,海兴公司认为郭秀程应当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双方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关于具体的海兴公司要求郭秀程承担的法律责任,以海兴公司提起的诉讼为准。 海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郭秀程向海兴公司支付违约金527280元;2.依法判决郭秀程返还海兴公司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3940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3.判决郭秀程继续履行与海兴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条款;4.本案诉讼费用由郭秀程承担。事实与理由:郭秀程于2009年5月20日进入海兴公司处,从事系统工程部项目经理工作。2015年5月1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对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予以了约定。2016年3月31日,郭秀程以家庭原因无法继续为公司上班为由,向海兴公司提出书面离职申请。2016年4月22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签订了《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郭秀程的竞业限制期限为一年,补偿金为每月4394元。协议同时约定郭秀程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不得在包括宁波三星、华立仪表、浙江正泰等单位及关联公司内担任任何职务。协议又约定了郭秀程若不履行该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标准为:郭秀程按海兴公司应向郭秀程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年限总额的10倍向海兴公司支付违约金。郭秀程从海兴公司处离职之后,海兴公司按时足额向郭秀程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现海兴公司有证据证明郭秀程在为海兴公司有竞争关系的杭州丰锐智能电气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系宁波三星医疗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郭秀程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严重损害了郭秀程的合法权益,应该根据《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之约定向郭秀程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综上,希望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海兴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海兴公司的合法权益。 郭秀程答辩称:一、郭秀程认为并没有违反双方竞业限制约定,海兴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郭秀程有违约事实,具体在郭秀程的起诉状中已经有阐述,故郭秀程没有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也无需退还竞业限制补偿金。二、双方之间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标准过高,即使郭秀程构成违约,也请求法院调低标准。 为证明上述事实,郭秀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一份,证明郭秀程离职时与海兴公司重新签订了竞业限制合同,有些条款对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条款有所变更,关于竞业限制的相关规定应以该份合同为准。 2.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证明郭秀程离职后一直未就业,其社会保险由其个人缴纳。 3.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劳动仲裁委已对本案作出仲裁裁决的事实。 审理中,本院依法对郭秀程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 海兴公司对郭秀程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如该份协议中就相关特定事项所约定的条款与劳动合同中就该事项约定条款不一致的,以该份协议为准,海兴公司认为是有法律依据的,但不能全盘否认劳动合同中就竞业限制所作约定。该份协议能证明:郭秀程的工作岗位是项目经理;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在该份协议中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关于违约责任,该份协议的4.1条作出了约定;该份协议第3点明确约定了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排在第一位的就是宁波三星公司;该份协议签订时间是郭秀程离职22天之后。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郭秀程一直未就业,恰能证明郭秀程试图以这种方式逃避违约责任。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2,海兴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待证事实综合全案予以考虑。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海兴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郭秀程在海兴公司处从事技术类工作;任何一方与对方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12个月内,郭秀程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在竞业限制期限内,郭秀程不得为与海兴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提供任何形式的服务或帮助;如郭秀程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向海兴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 2.关于郭秀程离职的最后声明一份; 3.辞职申请表一份; 4.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 证据2-4共同证明郭秀程于2016年3月17日向海兴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理由为个人家庭原因无法为海兴公司提供服务;双方于2016年4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明确了郭秀程所负有的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期限为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 5.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组十份,证明郭秀程离职后,海兴公司按约及时足额向郭秀程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 6.杭州海兴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信息一份; 7.杭州丰锐智能电气研究院有限公司基本信息一份。 证据6-7共同证明杭州丰锐智能电气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海兴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主要从双方经营范围可以体现;杭州丰锐智能电气研究院有限公司系宁波三星医疗电气医疗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8.国家电网公司2015年第一批电能表及用电信息采集设备招标活动中标公告一份; 9.国家电网公司2015年第二批电能表及用电信息采集设备招标活动中标公告一份; 10.国家电网公司2015年第三批电能表及用电信息采集设备招标活动中标公告一份; 11.国际电网公司2016年第二次电能表及用电信息采集设备招标活动成交公告一份; 12.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电能表第一批框架招标项目(项目编号:NWGK16100501)中标公告一份。 证据8-12共同证明海兴公司与郭秀程工作的杭州丰锐智能电气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母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13.PERIS系统客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3月16日的工资发放情况。 14.光盘一份; 15.快递面单一份; 16.投递详情查询一份。 证据14-16共同证明郭秀程在杭州丰锐智能电气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 17.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审理中,本院依法对海兴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 郭秀程对海兴公司提交的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与《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中有冲突的,应当以该份协议为准,比如竞业限制违约金。证据2、3、4、5三性均无异议。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杭州丰锐智能电气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主要经营项目与海兴公司并不一致,不能以工商登记信息来判断双方存在竞争关系。证据8、9、10、11、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可海兴公司与宁波三星医疗电气医疗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从该份证据也可以看出郭秀程的年薪大约在110000元左右,整体收入并不高。对证据14,光盘中有两段视频,对已经核对过原件的视频郭秀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单凭一段视频无法证明郭秀程就是在杭州丰锐智能电气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作,送信的视频,信件本身就是海兴公司虚构的,且从视频内容来看,送信人表示已经找了郭秀程很久,从而可以说明郭秀程并不是在杭州丰锐智能电气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作的。从证据规则的规定来看,视频资料要作为证据的,应当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郭秀程认为视频的证明效力不能予以认定。另一段没有出现郭秀程本人的视频,海兴公司未提供原件,故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5、1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快递单名字错误,且显示第一次是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第二次投递是他人收,且没有任何代收人信息,故投递的效力问题不能予以认定,同样不能证明郭秀程是在杭州丰锐智能电气研究院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证据17,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5、13、17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12、14-16,郭秀程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待证事实综合案情予以考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秀程于2009年5月20日进入海兴公司工作,从事岗位为系统工程部(技术支持),担任职务为项目经理。2015年5月1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是2015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18日止,同时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竞业限制的期限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起的12个月,并约定了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0元和补偿金。2016年3月,郭秀程以个人家庭原因(移民)无法为海兴公司提供服务为由向海兴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年4月22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并签订了《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一份,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止,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即4394元,由海兴公司在每月15日前向郭秀程支付4394元;如郭秀程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标准为按海兴公司应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年限总额的10倍;在限制期限内,郭秀程不得再与海兴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的其他企业(包括宁波三星、华立仪表、浙江正泰等,但不仅限上述单位)及关联公司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不得自办与海兴公司有业务竞争关系的企业,不得从事与海兴公司商业秘密有关的、经营活动等事项。上述协议签订后,海兴公司自2016年6月起向郭秀程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43940元(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 另查明,杭州丰锐智能电气研究院有限公司系宁波三星医疗电气医疗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海兴公司主张郭秀程离开公司后,即进入杭州丰锐智能电气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在生产、销售,与海兴公司经营范围相类似或一致;郭秀程则主张离开海兴公司后,并未进入杭州丰锐智能电气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作,而是担任了该公司供应商的兼职业务员。为此,双方遂起争执。海兴公司曾于2016年11月25日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裁决郭秀程向海兴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0元;2.依法裁决郭秀程返还海兴公司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5152元(暂计至2016年12月15日);3.依法裁定郭秀程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条款。该委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上劳人仲案字(2016)第272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1.郭秀程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和《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2.郭秀程在裁决生效后的七日内返还海兴公司2016年10月、11月、12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3182元;3.郭秀程在裁决生效后的七日内支付海兴公司违约金263640元;4.驳回海兴公司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作出后,双方不服该裁决,均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
争议焦点
郭某的行为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过高。
裁判要点
郭某系掌握商业秘密人员,其与某电力公司之间订立的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和《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但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却在与某电力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供职,并被某电力公司以录像形式固定了证据。另,双方当事人在《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郭某已提出了相应的抗辩,某电力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竞业限制期限、郭某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等情况,兼顾公平原则予以酌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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