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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H银行和K公司开立信用证合同赔偿损失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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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基本案情介绍

l 当事人介绍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H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分行(简称H银行)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K进出口集团有限

公司(简称K公司)

l 基本事实

2004年6月2日,H银行与K公司签订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由H银行为其开立金额为477917美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H银行依照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办理该笔信用证业务。同日H银行依约为其开立了金额为477917美元的信用证。

2004年6月15日,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向H银行提交相关单据一宗。H银行形式审查后认为该单据不存在不符点,并就该结论征求了K公司的意见。K公司在接到全套单据后,认为不存在不符点并指示H银行依约付款。

后K公司以最终根本没有收到信用证项下的货物,遭受了严重损失为由,起诉至青岛中院,要求H银行赔偿K公司信用证款项477917美元以及2004年6月21日至2006年7月31日的利息损失。


二、本案焦点问题

本案焦点问题主要有三点:1、本案所涉信用证单据是否存在不符点;2、双方当事人各自的审单义务如何确定;3、H银行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责任如何划分。


三、本案审理情况

1、青岛中院审理情况。关于本案所涉信用证单据是否存在不符点问题,青岛中院认定存在两处不符点,一是受益人提交的商业发票中未表明合同号,二是受益人经证明的传真副本未通知装运日期、数量、重量和价值;关于审单义务的确定问题,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开证行独立审单权利和义务是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相对受益人而言的,在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开证申请人是否参与审单,开证申请人对是否接受不符点的意见能否约束开证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用证司法解释》)是允许当事人协议约定的,而按照双方达成的信用证开证合同,K公司是参与审单的,实际上K公司也的确收到了H银行的信用证单据通知书并审核了单据,且在审单完毕后向H银行出具了同意付款委托书。关于H银行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青岛中院认为,K公司未按约定提出不符点且同意H银行付款,信用证法律关系结束后又提出索赔请求,不应支持。据此,青岛中院判决驳回K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K公司向山东高院提出上诉。

2、山东高院审理情况。山东高院审理认为,受益人经证明的传真副本未通知装运日期、数量、重量和价值构成不符点。关于审单义务的确定问题,山东高院认为,H银行的独立审单义务既是法定义务,也是当事人约定义务,而对开证合同中对于K公司审单义务的约定不予认定。关于H银行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山东高院认为,H银行未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没有适当履行独立审查义务,应承担由此给K公司造成的损失,即使本案信用证法律关系已结束,但K公司仍然有权依据开立信用证法律关系向开证行H银行追究民事责任,并据此判决H银行向K公司支付信用证款项477917美元等值人民币及其利息损失。二审判决后,H银行不服,并委托我所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代理律师经认真审核证据、仔细分析案情认为,H银行与K公司已经就审单义务及相关责任作了约定,而且K公司进行了审单,并指示付款,山东高院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开证申请人没有审单义务,缺乏法律依据;K公司未能提交其受到损失的任何证据,缺少诉权依据。即使损失存在,也是因贸易关系产生的损失,与开证行H银行没有任何关系,且本案信用证法律关系已经结束,不存在再以信用证法律关系追究H银行责任的问题。

3、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情况。关于审单义务的确定问题,最高检认为,依照我国民法“法无禁止即许可”的原则及《信用证司法解释》相关规定,H银行与K公司可以就有关审单和付款方面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依据双方签订的《信用证开证合同》,K公司负有审单和指示是否付款的义务,并且K公司在合同中承诺对自己的指示付款行为承担责任。实际上K公司也参与了审单,并向H银行发出了付款的书面指示,其审单和指示付款的行为直接证明K公司存在并履行了参与审单的约定义务。关于H银行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最高检认为,K公司审单后未提出不符点,并指示H银行付款,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且本案为赔偿纠纷案件,损失的客观存在及行为与损失的因果关系是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而K公司未能证明其遭受损失的事实及遭受损失与H银行的审单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即使K公司存在未收到货物的事实,也因信用证业务属单据业务,不涉及货物贸易本身,H银行未提示不符点与K公司未收到货物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而H银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本案处理结果

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了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一处不符点,即受益人经证明的传真副本未通知装运日期、数量、重量和价值成立不符点。关于审单义务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独立审单既是H银行的权利,也是其负有的义务。对于作为开证行的H银行在审单过程中,是否联系开证申请人K公司参与审单,可以由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协商并作出约定。本案中双方在《信用证开证合同》中约定K公司参与审单,而且事实上K公司也确实收到了H银行向其发出的单据通知书以及随附的“付款委托书”。K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签章,并在“付款委托书”上明确表示同意付款。H银行是在收到K公司同意付款的委托后对外付款。关于H银行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及责任如何划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H银行在审单过程中应按照《信用证司法解释》规定“必须合理小心第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而对于涉案信用证明显存在不符点的事实,H银行并没有明示确定并向K公司提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K公司作为实际付款人也负有审单义务,而K公司不仅未列明不符点,反而签收了单据通知书并在“付款委托书”上明确表示同意付款。对于本案实际存在的不符点未能审出,K公司和H银行均有责任。造成本案损失的直接和主要原因是涉嫌受益人欺诈,信用证存在不符点仅仅是在付款过程中的一个拒付理由,不能从根本上阻止受益人实施欺诈,对于本案的损失,K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四分之三的责任;H银行承担次要责任即四分之一的责任。


五、办案小结

信用证在法律上独立于买卖合同。信用证虽基于买卖合同而开立,但它的本质是银行对受益人承诺付款。只要受益人提供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证,开证行或其指定的银行就要承担付款义务。银行只对单证表面是否与信用证要求相符进行审查,并不对货物或单证的真实性承担审查义务,更不承担实质性的责任。但因为H银行在本案中对相关信用证单据未尽谨慎审查义务,未向K公司提示不符点,对本案损失也负有一定过错,故最高法院判决H银行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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