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管理,提高水产苗种质量,促进水产养殖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水产苗种的进出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苗种,是指用于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和科研试验、观赏的水生动植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坚持保护与发展并重,保持种质资源遗传多样性,保障种业种源安全,强化人才、技术、资金、土地等相关要素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市场监管和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水产种业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建设水产原种场、水产良种场和无规定水生动物疫病苗种场,推动水产苗种生产标准化、产业化和智能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护水产种质资源,支持水产苗种的科学研究和优良品种选育、培育和推广,加强水产苗种繁育体系建设,推动发展水产苗种产业。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化现代化海洋牧场良种繁育体系布局,构建现代化海洋牧场育种创新平台,建设现代化海洋牧场种质资源信息化共享服务系统,促进现代化海洋牧场建设。
支持培育适合深远海养殖的优良新品种,开展现代化海洋牧场育种、养殖等自主可控全链条装备研制和技术转化应用。
支持培育适合淡水养殖的优良新品种,促进其产业化应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产学研结合,支持提升水产苗种科研创新能力和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新品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产业急需为导向,支持建立以龙头企业为主体、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共同参与的联合攻关机制,推进水产苗种相关关键核心技术、共性技术攻关。
第九条 鼓励水产苗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其科研人员与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者开展交流合作,推动科研成果转化。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财政资金杠杆作用,支持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水产种业,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等活动提供信贷支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安排水产苗种科研、生产经营用地、用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病害监测和预报工作,支持水产苗种病害防控技术研究、试验和推广。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产种质资源调查,收集水产种质资源,制定水产养殖种质资源名录,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库,并开展保存和鉴定评价等工作。
第十四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产增养殖生产发展的需要和自然条件及种质资源特点,分别统筹规划和合理布局省级水产原种场、水产良种场和市级水产良种场。
前款规定的水产原种场、水产良种场的管理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水产苗种,应当依法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种类等进行生产,并遵守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标准和执行相关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六条 水产原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七条 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生产记录,如实记录亲本来源、苗种繁育生产、疫病防控、用药和产品销售等信息。
水产苗种生产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第十八条 出售、运输水产苗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产地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十九条 产地检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的水产苗种产地检疫机构实施。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机构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可以向乡镇、街道派驻官方兽医实施检疫相关工作,或者委托有官方兽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检疫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按照规定聘用具备水生动物疾病诊疗专业知识和技术的人员作为协检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者的水生动物类执业兽医或者水生动物防疫技术人员经培训合格后,可以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二十一条 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疫病检测。检测机构、检测项目和检测方法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检测结果可以作为实验室疫病检测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检测机构开展水产苗种疫病检测,提升水产苗种产地检疫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水产苗种行业协会、渔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机制,提供水产苗种生产经营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原种,是指取自模式种采集水域或者取自其他天然水域的野生水生动植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的原始亲体。
(二)良种,是指生长快、品质好、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一定地区自然条件,并适用于增养殖(栽培)生产的水产动植物种。
(三)品种,是指经人工选育成的,遗传性状稳定,并具有不同于原种或者同种内其他群体的优良经济性状的水生动植物。
(四)亲本,是指已达性成熟年龄的个体。
(五)稚体、幼体,指从孵出后至性成熟之前这一阶段的个体。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