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府〔2025〕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现将《佛山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发改局反映。
佛山市人民政府
2025年4月25日
佛山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保障公共信用信息安全,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共享、查询和应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信用信息。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共享和应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审慎”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不得侵犯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发改部门是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综合协调、指导监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开、共享和应用等活动,对承担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建设和管理佛山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公开、共享、查询、应用和异议受理、信用修复受理等服务。
市政务和数据部门负责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指引,协助归集公共信用信息,为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提供数据交换和共享支撑。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推进本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明确本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职责。
各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单位、本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是本市归集、公开、共享和应用等活动的基础平台,归集各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是全市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统一归口发布政策、公开信息、提供公共信用服务、支撑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等。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
第七条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严格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广东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以及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归集公共信用信息。
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的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指引,并定期组织修订,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指引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类、信息项、数据提供单位、公开属性、共享属性等内容。
第八条 依法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应当与有效期一致;无有效期的,公开期限至信息被移除之日止。公共信用信息中的失信信息公开期限不得超过5年,公开期限届满后不得再行公开。公开期限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失信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公开期限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开期限届满的公共信用信息转为档案信息保存,有关部门确因履职需要,可以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申请查询。
第九条 各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指引要求,开展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工作,并及时、准确、完整地将其归集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鼓励信用主体以自主申报、签订共享协议等形式,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质证照、经营业绩、合同履约等反映自身信用状况的信息,并对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以户口簿、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公开和应用
第十一条 “信用佛山”网站及区级信用门户网站是集中公开本地区所有公共信用信息的渠道,各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将归集的单位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到“信用佛山”网站及区级信用门户网站。
第十二条 信用主体可以通过“信用佛山”网站依法免费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查询依法公开信息,可直接自行查询。查询自身非公开信息的,应当通过身份验证之后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查询他人非公开信息,应当在取得被查询对象授权并约定用途后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查询信息情况进行记录,查询日志应当记载查询主体、时间和内容等,并长期保存。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因履行法定职责需要,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招投标、财政资金补助、日常监督管理、国家工作人员招录等工作中,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相关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共享方式获得的信息不得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不得擅自公开。
第十五条 本市支持拓展公共信用信息应用场景,提升信用惠民便企水平。
鼓励市场主体在市场交易、企业管理、行业自律、融资信贷等活动中查询公共信用信息和使用公共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探索对公共信用信息开展统计分析,研究相关变化趋势,为经济分析、行业治理等方面提供参考。
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主动查询公共信用记录,了解交易对象的信用情况,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第十六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即政府部门指导建立的通过跨部门跨领域归集信用信息、为金融机构开展企业融资活动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综合性平台。支持银行机构完善信贷管理制度,加大信用报告在客户筛选、贷前调查、贷中审批、贷后管理等方面的应用力度,为中小微企业提供优质金融服务。
本市支持信用融资产品创新,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对接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充分利用信用信息优化信贷产品研发、信用评估和风险管理等。
第十七条 本市探索将公共信用信息融入数据要素流通,支持各类经营主体、数据交易机构依法开发基于公共信用信息的数据产品与服务。
第十八条 本市建立与国内其他城市开展公共信用信息互通共享应用机制,加强信用产品互认、信用管理规范等方面的交流。
本市积极参与粤港澳大湾区信用建设,在标准共建、市场主体登记、商品溯源、跨境信用等方面探索涉企公共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共享应用。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认定失信行为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可认定失信行为的依据包括: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行政机关认定失信行为后应当如实记录失信信息。
第二十条 本市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对守信激励措施和失信惩戒措施实施清单制管理。
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广东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和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工作指引,规范失信惩戒措施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市建立标准化、公益性的市场主体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体系。
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开展行业信用评价,以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等为依据,建立健全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机制,进一步探索推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应用,实行差异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市公共信用信息修复工作。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信用修复机制,按规定做好公共信用信息修复相关工作。
对于本市信用主体已完成公共信用信息中的失信信息修复,但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仍然对外提供相应失信记录的情况,市场主体可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反馈。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反馈信息的核实,并建立畅通异议解决渠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建立身份认证、存取访问控制和授权管理机制,严格执行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有关规定,保障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平台正常运行和公共信用数据安全。在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共享、查询和应用等活动中,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的行为: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
(二)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共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五)非法买卖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六)违法违约存储、使用、加工、传输个人公共信用信息;
(七)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违法违规处理个人公共信用信息;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实施危害公共信用信息安全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各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承担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建设运维的机构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危害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归集、公开、共享、查询公共信用信息职责,或者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外违法违规记录、公开、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在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外违法违规实施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的;
(四)未按照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擅自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异议处理、信用修复职责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应用和相关管理活动过程中,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或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